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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家偉
被 告 馬莉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受僱於原告擔任音樂老師,其因工作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臺灣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為「爆怨公社」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使用綽號為「Martin Ma」之公開帳號,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有:「這是一個飛上海工作五個月後,台灣人被台灣人欺負的故事…首先,黃XX和我說,之前老師都是因為跟學生搞在一起,所以都被開除」、「後來我才知曉得,黃一直有在追這個女生,大概是怕我會跟對方說他其實在河南有一個大陸老婆,這樣他就不能盡情的約P」等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及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生損害於原告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企圖使原告無法於中國大陸地區繼續經營音樂藝術中心,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人格,使原告無法在臺灣招聘到音樂老師至中國大陸任教,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必須一一向從系爭社群看到系爭貼文向原告詢問之親朋好友解釋,使原告身心至感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使用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一事不否認,惟系爭言論係基於自身經歷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且被告行為旨在指訴任職期間所遭遇之不當對待,攸關勞工之重大權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無不法性,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若非無端謾罵、顯與公益無關或毫無言論價值,顯著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中言論自由之容忍、保護界限,即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非不法。
且縱認為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對原告名譽全造成侵害,然兩造已在刑案偵查程序就本案事件達成創設性和解,被告已履行於系爭社群、「TIS.台灣人在上海」等社團發佈文告,而原告則應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發布系爭言論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及原告無權依本來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並未達成創設性和解,原告殆於履行撤回刑事告訴等契約義務,導致被告受有易科罰金之實際損害,並背負有罪之污名,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應已無餘額得對被告請求。
若本院審認後認定,被告確應為發布系爭言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系爭言論之貼文整體脈絡考察,被告發布系爭言論顯不在於指摘原告有何男女關係紊亂之情節,而毋寧係旨在表達對原告對待員工之態度與行為之批評,而雇主對待員工之方式與態度,攸關勞工之勞動權益,自非僅涉私德,本應予更高度之包容。
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以其自己與「原告」間,以及與「系爭言論中所涉及的台籍女性」間之交往經驗為其發表系爭言論之認知基礎本有所本,並非虛編故事抵毁原告而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其餘被告於貼文中所揭露,與臺灣人民赴陸工作權益攸關而具高度公益,且被告所指並非全然無稽,在在足證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乃至系爭言論主觀上均無捏編不實事情抵毁原告名譽之意思。
綜上各情,經考察系爭言論之發表脈絡,實與勞工權益等公共議題攸關,應予較高度之容忍;
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亦非故意虛構事實詆毁原告,主觀惡意成分低度;
結合系爭言論内容本身並未使用粗俗語詞恣意攻訐原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應當非高,因認本案即便應使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亦以1至5萬元即屬已足,爰請斟酌前述各情,從輕裁量慰撫金之數額,俾以衡平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
原告殆於履行撤回告訴之契約義務,以致被告受科刑裁判而支出易科罰金50,000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爰於鈞院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内,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因認抵銷後,原告應已無何餘額可資請求,爰請判決駁回原告無理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團內張貼系爭言論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偵查卷內擷取圖片確認無誤(見偵字卷第331至335頁),且此等張貼留言之客觀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以「臺灣人欺負臺灣人」、「後來我才曉得,黃一直有在追這個女生,大概是怕我會跟對方說他其實在河南有一個大陸老婆,這樣他就不能盡情的約P」等與公益無關之言詞指摘原告,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欺負他人、並議論原告私生活之負面評價,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為調和;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
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
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又依上開同項但書之規定,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但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仍無從阻卻其言論之違法性,至於行為人指摘傳述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益有關,則應就「人」與「事」和公共領域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生不利益於大眾以定之。
是以:⒈被告以「臺灣人欺負臺灣人」、「後來我才曉得,黃一直有在追這個女生,大概是怕我會跟對方說他其實在河南有一個大陸老婆,這樣他就不能盡情的約P」等言詞指摘原告,係關涉其是否違反民法上婚姻關係與涉及原告個人性生活等情事,於事物本質上應屬私法上或家庭內倫理關係之議題,尚非公共事務;
且原告於事發時並非任公職或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職務,亦非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公開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是否盡其婚姻關係之義務、是否個人性生活有可議之處,對於公眾實無示範作用或影響力可言,是被告此節指摘事項應僅涉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
退而言之,縱認此等情事非屬單純私德範疇,依被告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勞資糾紛,而無從顯示被告答辯理由所稱原告系爭言論涉及勞工權益之公益情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相當理由信其指摘事項為真,自難認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已為合理之查證,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⒊至被告雖主張兩造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達成若被告以兩造約定方式張貼道歉與澄清內容之文章,原告即願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兩造僅約定若被告履行約定內容,原告即願意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並未表示願同時拋棄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是被告主張兩造已於刑事偵查庭中達成上開內容和解,原告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履行兩造於本案刑事案件刑事偵查庭中所達成之和解契約義務即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致被告遭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受有易科罰金50,000元之損害,而主張就該5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係因其上開所發表系爭言論已有違刑法第310條規定而始經本院以本案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被告係因獲執行檢察官同意,得以易科罰金50,000元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拘役50日,是被告因易科罰金支出之50,000元,係因被告自身言論觸犯刑罰之結果,而非原告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被告權利所致,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得互為抵銷。
至原告雖未履行兩造和解內容撤回本案刑事案件告訴,然原告是否即因此而對被告負有金錢之債之給付義務,尚有疑義,又縱認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金錢之債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亦未舉證曾對原告催告且清償期亦已屆至,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既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亦無從依上開真實不罰之規定阻卻違法,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合於首揭規定,應屬有據。
㈢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言詞內容,其中指摘原告與私德有涉部分,關乎原告對待他人是否善意,以及原告個人性生活等極為隱私之事宜,對於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貶損尚非輕微;
另參考兩造經濟情況,及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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