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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3,500元,被告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1,060,900元,尚欠272,600元未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且契約價金並非1,333,500元。
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曾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及金額: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與價金包含以下內容:⑴106年6月7日工程報價單(價金100,000元,桃簡卷47頁)。
⑵108年12月26日請款單(價金336,000元,桃卷47頁反面)。
⑶108年12月26日請款單(價金640,500元,桃簡卷48頁)⑷110年2月8日請款資料中「室內清潔」之工項(價金240,000元,桃簡卷35頁)。
然上開4紙資料之價金總計為1,316,500元,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總價1,333,500元不符,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⒊被告否認上開4紙資料中108年12月26日之2張請款單(即上述⑵、⑶,總價金976,500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桃簡卷62頁反面),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之主張,則本院依現存資料所能認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有106年6月7日工程報價單記載之「消防箱管路清潔」及110年2月8日請款資料中記載之「室內清潔」兩部分,總價金為340,000元。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333,500元,則其主張被告餘有272,600元並尚未支付一節,亦無從認定。
⒋再者,依一般常情,承攬契約中之保留款係由定作人保留部分款項不發以做為承攬人工程瑕疵之擔保。
而系爭契約係原告承攬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包之「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上游工程)範圍內之下游小包,惟系爭上游工程業於107年7月間結算並驗收完畢,此有被告提出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桃簡卷50頁),則在系爭上游工程結算驗收後,被告已無再向被告要求保留部分款項不給付之理由。
而原告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請款,此時距系爭上游工程結算已逾2年以上,若此時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餘款未付,原告理應一次全部請領,然原告卻僅請求部分款項而仍容認被告繼續扣留保留款不發,亦與常情不符。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約定價金均無法舉證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尚有272,600元未付。
㈢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價金,有無罹於時效: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間以2年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就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原告承認系爭契約之債務,並以估驗請款單為證(桃簡卷35頁)。
然查被告雖有依上開估驗請款單向原告給付790,000元,然該請款單上並未表明系爭契約之總價金,亦未記載被告對原告尚有未付之保留款,故僅能認為被告於當時已承認790,000元債務並給付完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承認其餘272,600元債務之意思。
且原告所請上開款項經被告同意給付後於110年2月9日將相關資料寄送予原告,此有上開請款單右下角「承攬人(領款人)簽章」欄內記載「110.2.9郵寄」可證(桃簡卷35頁),故縱令被告於110年2月8日或同年月9日曾經承認原告之主張而中斷時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前訟之112年2月23日,亦已超過2年以上。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連繫對口黃鈺婷曾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承認上開債務,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連絡對口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桃簡卷36至46頁,下稱系爭對話)。
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債務人承認債務時,應對債權人請求權之「完整內容」表示認識方有承認之效果,若由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中無法確認債權必要之點、關鍵要素,則不能發生承認之法律效果。
⒋經查,系爭對話中陳室樺雖多次向黃鈺婷詢問何時可以領款,又於111年3月16日向黃鈺婷稱「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桃簡卷45頁反面),但陳室樺於系爭對話之全部過程中,不曾具體表明欲請求之保留款金額為何。
而黃鈺婷雖於111年3月18日回復以「還沒下來,下來通知」等語(桃簡卷45頁反面),然陳室樺既不曾表明所欲請求保留款之金額,黃鈺婷回應時亦未表明原告可請領之金額,已無從認定二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意思。
佐以黃鈺婷到庭證稱在與陳室樺連繫過程中,從來不曾與陳室樺確認原告公司尚能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金額,系爭對話中所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係指公司之會計人員尚未將系爭契約之相關交料交給證人,證人無法確定當時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餘款未付等語(桃簡卷65頁反面、66頁反面)。
故不能認為黃鈺婷之上開對話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
⒌再者,黃鈺婷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始即無代理或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故不論系爭對話之內容為何,均無據據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
⒍綜上,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已於106年間完成,則原告之承承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6年12月31日起算,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司促卷1頁)。
又原告主張之時效中斷事由均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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