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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簡嘉萱
被 告 黃景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地址均非原告所填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任職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時簽立交易申請書等契約文件同時簽發,並授權合迪公司填載相對應記載事項,合迪公司亦將貸款款項匯予原告,系爭本票既然是原告親簽,且原告有辦理貸款,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
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於本票之地址及到期日期等皆非其所填載,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合迪公司貸款時所簽立,業據被告提出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交易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小車AR(原)案件債權文件審查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原告亦自承已將部分款項匯回17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原告向合迪公司貸款之事實為真實。
次查,原告簽署之本票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
堪認原告確有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寫系爭本票之上述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亦即原告確有授權合迪公司或合迪公司指定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相對記載事項。
準此,原告既授權合迪公司填載上述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因未依約清償,則被告經合迪公司授權填載到期日及本票金額,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負發票人責任。
據此,原告以對於簽名以外的資訊全無知情,其有打詐騙電話報案,主張不欲受系爭本票效力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簡嘉萱 112年2月15日 25,000元 112年6月1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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