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起,將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於110年6月19日表示雙方溝通不成,欲
- 三、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不當得利法律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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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邱奕鳳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蔡士傑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如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家(下稱系爭房屋)中,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取回系爭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堆置至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部清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6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於110年6月19日表示雙方溝通不成,欲訴諸司法解決,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稱倘欲取回系爭物品,須給付3個月租金,致被告心生恐懼,不敢將系爭物品取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並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卻不將系爭物品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6頁、第39頁、第51頁、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中,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妨害原告利用堆置系爭物品之空間,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物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占用房屋之情形亦同,且物之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所應償還之價額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應屬妥適。
本件被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獲有堆置系爭物品空間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占用之空間並不甚大,衡諸目前社會租用置物櫃或者倉儲空間之一般價格,其使用利益以每日200元計算,合於常情,應屬妥適。
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共867日,始末日均計算)按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3,400元(計算式867*200=173,400),原告僅請求17萬2,600元,應屬適當,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雖另稱,被告應給付移除系爭物品之費用3,000元,惟原告迄今均未將系爭物品移除,並於本件請求被告自行將上開物品移除,被告並未受有移除費用之利益,且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表示倘伊要取回系爭物品須給付租金,致伊心生畏懼,不敢將系爭物品取回等語,惟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6、51、60頁),原告無非請求被告儘速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多次聯繫被告未果。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原告有傳訊息請伊取走系爭物品,但伊沒有同意,伊切斷與原告之所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有意將系爭物品交還被告,被告卻單方面切斷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消極拒未將其占有原告家中空間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回。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此僅為原告依法所為之主張,無論法律上有無理由,並無有何足使被告心生恐懼,不能將系爭物品取回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藍色膠帶 2捲 二 扁鑽 1支 三 鐵刷 1支 四 油漆刷 1支 五 鐵鎚 1支 六 油漆刮除器 2支 七 瓦斯罐 1罐 八 清潔劑 1瓶 九 工業扇 3臺 十 垃圾桶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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