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48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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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發現係被告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水管漏水所致。

因被告未盡管理被告房屋之責,致伊先後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第1次修繕費)、10萬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且因被告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被告房屋無關,伊否認被告房屋有漏水,亦否認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本院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惟未見滲漏情形;

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

依據原告敘述,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協議被告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且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第1次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原告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萬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第2次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萬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於第1次修繕後,天花板仍有水漬出現,此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會勘情形相符,是本院認第2次修繕費中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之修繕費用,仍屬回復原狀所必須。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之費用為18,000元,認第2次修繕費關於天花板水漬之修繕費用應以10,000元為合理,加計12%「其他費用」及15%「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定原告得請求之第2次修繕費數額為12,700元(10,000×1.27)。

至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載其他施工項目,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及與被告房屋漏水之關聯性,則原告就逾12,700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沙發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被告迄未舉反證推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㈣抽換電線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

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被告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㈤減免租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原告減租,則原告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24萬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原告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之終止與被告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元當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萬元之租金損失,應予准許。

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原告既已修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萬元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然因該擴張聲明狀係原告自行送達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該書狀之送達日,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00元(60,000+12,700+3,500+150,000),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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