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邱啟瑞、邱麗萍、邱浩榮、邱木益、劉新金、劉新坡、
- 二、被告邱進財、邱一郎、邱雅柔、邱惠美、邱惠真應就被繼承
-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被告除邱奕煌、邱奕永、吳泰隆、邱秋香、邱秋敏、邱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為兩造共有
- 二、被告則辯以:如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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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邱奕煌
邱朱碧玉
邱亦信
邱奕永
吳泰隆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晏岑
被 告 邱翊傑
邱秋香
邱垂中
沈美蘭
洪美枝
洪芳毅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秋敏
被 告 邱沛瑩
被 告 邱秋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秋南
被 告 邱秋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 告 溫邱香
李貴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畇蓁
被 告 邱莉茵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騰
被 告 邱廖樹梅
邱顯正
邱献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周英麗
被 告 邱献龍
朱邱順亮
邱春美
邱發
邱啟瑞(兼邱游菊之繼承人)
邱麗萍(兼邱游菊之繼承人)
邱繼益
邱益鄰
邱黃梅珠
邱浩榮(即邱阿錦之承受訴訟人、邱游菊之繼承人)
邱木益(即邱阿錦之承受訴訟人、邱游菊之繼承人)
劉新金(即邱游菊之繼承人)
劉新坡(即邱游菊之繼承人)
劉清海(即邱游菊之繼承人)
邱進財(即邱趙金蓮之繼承人)
邱一郎(即邱趙金蓮之繼承人)
邱雅柔(即邱趙金蓮之繼承人)
邱惠美(即邱趙金蓮之繼承人)
邱惠真(即邱趙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瑞、邱麗萍、邱浩榮、邱木益、劉新金、劉新坡、劉清海應就被繼承人邱游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進財、邱一郎、邱雅柔、邱惠美、邱惠真應就被繼承人邱趙金蓮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30分之1、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邱阿錦、邱啟瑞、邱麗萍應就被繼承人邱游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0000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件。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更正為:㈠被告邱啟瑞、邱麗萍、邱浩榮、邱木益、劉新金、劉新坡、劉清海應就被繼承人邱游菊所有系爭土地1019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邱浩榮、邱木益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錦所有系爭土地1019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邱進財、邱一郎、邱雅柔、邱惠美、邱惠真應就被繼承人邱趙金蓮所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30分之1、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另於113年7月1日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
經查,原起訴之被告邱阿錦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由邱阿錦繼承人邱浩榮、邱木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邱奕煌、邱奕永、吳泰隆、邱秋香、邱秋敏、邱秋南、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邱垂中、沈美蘭、洪芳毅、洪美枝、李貴香、邱畇蓁、邱莉茵、邱奕騰、吳晏岑、邱顯正、邱献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物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如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邱游菊所有系爭土地1019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然邱游菊於98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啟瑞、邱麗萍、邱浩榮、邱木益、劉新金、劉新坡、劉清海,且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1019地號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5頁、第17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邱游菊所遺系爭土地1019地號,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應予准許。
⑵邱趙金蓮所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30分之1、15分之1,然邱趙金蓮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進財、邱一郎、邱雅柔、邱惠美、邱惠真,且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頁、第75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邱趙金蓮所遺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30分之1、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91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再查,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謄本記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上建物建號0棟(本院卷二第66頁、第74頁、第84頁);
又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係屬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建築用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另無建物登記資料,惟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辦理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倘該土地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德地測字第11300025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頁);
而自94年建置之「八德區地理資訊系統」現有建置資料,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並無「建築執照」核發記錄,且非法定空地,此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3月27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106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但此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符合該規定,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耕地仍得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上亦無建物建號,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限制等情。
從而,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當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1018地號面積為98.26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達31人;
系爭土地1019地號面積為287.78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達39人;
系爭土地1020地號面積為246.13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達31人,此有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91頁),足見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共有人人數眾多,多數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另對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同意分割、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詳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為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共有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是以,本院考量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得避免鑑定價值過低之爭議,且如採將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至於被告邱奕煌等人(詳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雖稱我不要賣,墳墓要留著等語。
惟此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部分被告有意保留墳墓及祭祀,亦可參與應買,或依最高之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使用之權益,以及獲得最大金額分配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為以將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變賣,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使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當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1018、1019、102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備註
邱奕煌
15分之1
我不要賣,墳墓我要留著(本院卷二第98
頁反面)
邱趙金蓮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死亡,繼承人為邱進
財、邱一郎、邱雅
柔、邱惠美、邱惠真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一第183頁)
邱朱碧玉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亦信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奕永
10分之1
我不要賣,墳墓我要留著(本院卷二第98
頁反面)
吳泰隆
6分之1
同意分割(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翊傑
9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吳晏岑
15分之1
同意分割(本院卷二第99頁)
張玉玲
180分之10
本件原告
邱廖樹梅
4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顯正
45分之1
不同意分割,我是墳墓的主祭者(本院卷
二第99頁)
邱献義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來(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献龍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朱邱順亮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春美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垂中
3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溫邱香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秋敏
8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秋香
8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沛瑩
12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秋南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李貴香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秋富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秋祥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麗華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沈美蘭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芳毅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美枝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莉茵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奕騰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畇蓁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備註
邱發
90分之6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亦信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奕煌
30分之1
我不要賣,墳墓我要留著(本院卷二第98
頁反面)
邱奕永
30分之1
我不要賣,墳墓我要留著(本院卷二第98
頁反面)
邱朱碧玉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趙金蓮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死亡,繼承人為邱進
財、邱一郎、邱雅
柔、邱惠美、邱惠真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一第183頁)
邱游菊
9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死亡,繼承人為邱啟
瑞、邱麗萍、邱阿
錦、劉新金、劉新
坡、劉清海(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一第174
頁)
邱木益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權利人邱阿錦,權
利範圍90分之1(本院
卷一第45頁),於訴
訟中死亡,繼承人為
邱木益、邱浩榮,並
於113年2月5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本院卷二
第83頁)
8-1
邱浩榮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啟瑞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麗萍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繼益
18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吳泰隆
6分之1
同意分割(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翊傑
9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益鄰
18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黃梅珠
18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張玉玲
180分之10
本件原告
邱廖樹梅
4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顯正
45分之1
不同意分割,我是墳墓的主祭者(本院卷
二第99頁)
邱献義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來(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献龍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朱邱順亮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春美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垂中
3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溫邱香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邱秋敏
8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溫邱香
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沛瑩
12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秋南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李貴香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秋富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秋祥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麗華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沈美蘭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芳毅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美枝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莉茵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奕騰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畇蓁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備註
邱奕煌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趙金蓮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死亡,繼承人為邱進
財、邱一郎、邱雅
柔、邱惠美、邱惠真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一第183頁)
邱朱碧玉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亦信
1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奕永
10分之1
我不要賣,墳墓我要留著(本院卷二第98
頁反面)
吳泰隆
6分之1
同意分割(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翊傑
9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吳晏岑
90分之6
同意分割(本院卷二第99頁)
張玉玲
180分之10
本件原告
邱廖樹梅
45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顯正
45分之1
不同意分割,我是墳墓的主祭者(本院卷
二第99頁)
邱献義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來(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献龍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朱邱順亮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春美
18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垂中
3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溫邱香
3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秋敏
8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秋香
8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沛瑩
120分之1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邱秋南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李貴香
18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續上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邱秋富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秋祥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邱麗華
15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沈美蘭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芳毅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洪美枝
90分之1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莉茵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奕騰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邱畇蓁
2700分之1
希望墳墓留下(本院卷二第9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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