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4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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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梁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吉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竹縣○○市○○○段000 ○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並記載「簽約完成之預付款,原告需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待於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原告」。

被告於同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面額2,300,000元支票(票號:BR0000000)交由伊兌現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伊則於同日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2,3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嗣於110年6月間,被告因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嘉公司)代管,伊爰於110年6月15日將前開2,300,000元預付款匯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另開立2,300,000元支票交付詮嘉公司兌現,再由詮嘉公司將2,300,000元預付款給付伊。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預付款,伊既已於110年6月15日將預付款匯還被告,則預付款債權應已不存在。

退步言之,嗣後伊已將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完成,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將2,300,000元預付款匯回予伊之原因,係因原告並非乙級營造廠,不符合施工之資格,伊因此另找詮嘉公司代管系爭工程,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仍為原告。

因上開變更承造商情事,需要重新作帳,方由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匯回預付款予伊,伊再開立同額支票予詮嘉公司兌現,並改由詮嘉公司給付2,300,000元預付款予原告。

原告仍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其匯回預付款僅係因系爭工程改由詮嘉公司代管之故,並不解消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責任。

㈡伊於112年2月間前往視察系爭工程,發現系爭工程結構體本身有多處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更謊報追加工程款、拒絕修補鄰房損害、拒絕提供材料檢查相關文件,致工程嚴重逾期,且遲未驗收完成,亦未取得使用執照。

伊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缺失,長達數月皆未獲原告回應,伊方自行修繕,並就受有損害部分,以系爭本票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兩造、吉米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000,000元,系爭契約後附有系爭付款比例表,記載「簽約完成之預付款,原告須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待於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原告」。

被告乃於同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面額2,300,000元支票(票號:BR0000000)交由原告兌現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原告則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將系爭工程交由詮嘉公司代管,原告爰於110年6月15日,將前開2,300,000元預付款匯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另開立2,300,000元支票交付詮嘉公司兌現,詮嘉公司再將2,300,000元預付款給付原告。

㈢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是否已完成?㈢被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取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履約保證金,且於結構體完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1644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付款比例表記載:「簽約完成之預付款,原告須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給予被告,待於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文義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階段之後,被告即應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履約保證金。

又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完成」係指系爭付款比例表第11項以前(含第11項)之工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3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所有工項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及接管:原告於公共設施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㈠接獲原告前項通知後,被告應於5日內驗收完畢,經驗收合格後辦理移交接管,其工程費用並於10日內結清帳款。

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原告應即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係於工程全部完成後方進行,而非於各工項完成時,即先行分別驗收。

是被告抗辯:結構體未經伊驗收完成,故無需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10年6月15日將預付款匯回被告,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

惟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匯回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詮嘉公司代管,原告爰於同年月15日,將前開2,300,000元預付款匯回被告,被告於同日另開立2,300,000元支票交付詮嘉公司兌現,詮嘉公司再將2,300,000元預付款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結構體完成之履約保證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將預付款匯回,僅係因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詮嘉公司代管之故,其嗣後亦自詮嘉公司處受領預付款。

原告既仍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因上開匯款而有所影響。

是原告主張伊已匯回預付款,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詮嘉公司員工林明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應已完成:⒈查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系爭工程之結構體當已完成,自不待言。

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持續給付工程款,總計達26,348,034元,有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

對照系爭付款比例表之記載,前11項(即結構體工程)之累計金額僅14,9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累計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早已超過結構體完成時所應給付之數額。

如原告未將結構體施作完成,何以被告仍持續給付超過系爭付款比例表第11項之款項?足見原告應已依約完成結構體。

被告雖辯稱:持續給付款項係因原告一直請求伊趕快給付各期款項,否則疫情因素缺工缺料,將造成工程延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曾請求先行給付款項,難認其抗辯為真。

⒉被告另抗辯:伊於112年2月間發現結構體有多處前後橫樑寬度、高度不一致,導致各處結構支撐不連續之重大瑕疵,影響建物安全;

且有多處預留管線通道位置錯誤,致未能順利連接管線,遂多次要求原告修繕,惟原告避不見面,伊為避免工程進度過度延宕,僅能另行僱工修繕並以系爭本票取償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有橫樑粗細不同之情形,然單就上開情形,尚無法逕認有影響建物安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其餘照片則僅拍攝預留管線位置,亦無從認定預留位置有何錯誤(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⒊又被告固曾於112年2月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未獲接聽,被告並傳送「工程品質皆未依約施做」、「面對」、「你這是卒仔」、「給付給你的工程款都未給廠商、出面面對」、「可惡絕不原諒」、「還錢」、「要不要處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惟上開電話及訊息均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工程糾紛,而無從認定原告未將結構體施作完成。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結構體完成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已將結構體施作完畢,業經認定如上。

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具有諸多瑕疵,伊在自行修繕後得就系爭本票取償云云,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CH937392 原告 2,3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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