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49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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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黃淑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曹馨云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2,32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立,被告卻持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黃生凴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黃生凴有意贈與原告汽車乙輛,遂由黃生凴付款並以原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購入納智捷新車乙輛,然黃生凴因從事餐飲事業有資金需求,黃生凴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車貸款事宜,有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原告勉強同意,詎料108年間黃生凴未依約還款,黃生凴遂向被告(即黃生凴之母)求助,由被告替黃生凴繳納前揭貸款。

嗣111年間原告與黃生凴間婚姻出現破綻,開始協議離婚,被告及黃生凴即以夫妻係共同承擔債務為由,以此要求原告與黃生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取代黃生凴此前已簽發予被告之本票,訴外人黃凱峰亦與被告一同訛騙原告將來離婚訴訟有分割財產之程序,藉此欺瞞原告系爭本票僅是制式流程而要求原告共同簽發,原告係受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不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1年8月27日,票面金額1,672,326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生凴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開業經營餐廳,二人因有資金需求長期向被告借款,累計合計199萬元,加計車貸之第9至60期利息163,584元,共積欠被告2,153,584元,扣除黃生凴已償還之342,000元及原告承諾自行償還之貸款139,258元,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1,672,326元,是本件債權為原告與黃生凴因做生意之需求向被告所借資金、被告幫忙其等償還系爭車輛增貸及當舖贖金之金額,並否認原告稱黃生凴有意贈與原告汽車之事實。

自原告與黃生凴及被告間對話譯文中即可推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被告詐欺或脅迫行為促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應堪認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發票據者,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其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且除須舉證有受詐欺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係因該詐欺行為而發生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該詐欺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而按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分期款項表,及被告以其個人銀行帳戶代繳原告貸款之存摺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5至39頁),徵諸前揭譯文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僅得以推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對原告施以何等詐欺行為、並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再者,縱原告認為被告稱「離婚程序中會有分割財產、債務之程序」、「只是方便萬一你們到法院去聲請分割財產」等語,充其量亦僅堪認係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動機錯誤」問題,認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得以省去將來通常離婚後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抑或以免將來訟累,況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亦非原告與黃生凴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暨行為無涉,原告亦未就該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盡舉證責任,自不得據此執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主張被告以「你們現在不簽沒關係,你行照跟KEY給我。」

等說詞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自兩造對話譯文觀之,原告先是拒絕簽發本票,嗣原告又稱「好,那你先算金額是多少錢,但是鑰匙要給我,鑰匙,鑰匙要給我,鑰匙兩支都給我。」

(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為利益權衡下所為之決定,難謂係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且亦得推知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實知悉甚明。

從而,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黃生凴共同簽發,復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準此,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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