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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楊進良
訴訟代理人 楊佳玲
被 告 邱于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咚吶a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8日19時51分、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9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被告則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金額按比例獲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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