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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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柯識賢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產權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上半身揮拳,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天是原告先動手,伊才動手推他,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與本件傷害無關,放射性應該是原告身體檢查費用,原告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當大樓主委,常與柯識賢為了他使用頂樓11樓的事、偷接我的消防灑水設備起口角……當天我下來管理室,告訴人他下樓,我們就走到馬路邊,我又開始為了消防設備起口角,我就用手朝他肩膀揮1拳,他就有點往後倒,腳有點跪在地上……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124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29頁、附民卷第11至13頁)。

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原告於111年8月9日約上午6時遭被告徒手揮拳,嗣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進行調查筆錄,即表示其有受傷並拍攝受傷之照片,有警詢現場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33、34頁),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事發當日原告於上午7時54分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針對病患依症狀提供不同醫療處置措施,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病患對醫院開立之醫療項目,並無議價、選擇之能力及空間,難認被告辯稱含有放射線診療費支出即認為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後續原告因前揭傷勢至台大醫院診療,被告為相同抗辯,亦不足為採。

堪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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