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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告 盧震寰
被告 江蓉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則為2萬元,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以112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之租金4萬元,且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自111年10月起欠繳租金迄今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該筆錄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1月3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欠繳之4個月租金4萬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被告原承租之租金額,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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