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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深源 寄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蔡呂桃紅
陳臣煜
曾繁杰
陳東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彩蓮
被 告 陳純美
李曾含笑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陳玉麟
簡秀珠
曾國宏
陳玉順
曾鴻池
曾祥輝
曾建國
曾建銘
曾建忠
陳森玉
陳森明
陳森光
陳嘉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娟
被 告 李陳照
陳碧麗
陳碧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莎莉 桃園市○○區○○○○00○0號
被 告 呂王秀仁
呂維祥
陳富福
陳景春
陳旭文
洪阿琴
陳薇蓓
陳湘宜
陳雅玲
陳瑞悅
陳淑珍
陳靜怡
曾張秀貴
曾惠如
曾文龍
曾中達
陳林素卿
陳美貴
陳雅宜
陳美玲
陳雅晴
陳凱帆
陳凱評
曾祥麟
曾祥興
曾美麗
曾美玲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建忠、曾建國、曾建銘應就被繼承人曾祥輝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78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呂桃紅、陳純美、陳玉麟、簡秀珠、曾國宏、陳玉順、曾鴻池、曾祥輝、曾建國、曾建銘、陳森玉、陳森明、呂王秀仁、陳富福、陳景春、陳旭文、洪阿琴、陳薇蓓、陳湘宜、陳雅玲、陳瑞悅、陳淑珍、陳靜怡、曾張秀貴、曾惠如、曾文龍、曾中達、陳林素卿、陳美貴、陳雅宜、陳美玲、陳雅晴、陳凱帆、陳凱評、曾祥麟、曾祥興、曾美麗、曾美玲、曾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物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被告就甲區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就乙區土地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單獨取得丙區土地。
二、被告答辯部分述如下:㈠被告李曾含笑、曾張秀貴、曾惠如、曾建忠(下稱李曾含笑等4人)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不動產中惟一地勢較為平整之區域分配(即附圖所示甲區)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區域(即附圖所示丙區)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明顯有失公平。
應依原告所提圖說分割後,就甲區及丙區拍賣變價,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區則留供後方同段2115地號通行之用。
㈡被告陳臣煜、曾繁杰(下稱陳臣煜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李陳照、陳碧麗、陳碧珠、陳莎莉(下稱李陳照等4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將土地拍賣。
㈣被告陳東柱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計畫,但甲、乙、丙三區仍應繼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
㈤被告陳森光、陳嘉偉(下稱陳森光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
㈥被告呂維祥於言詞辯論時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同意分割。
㈦被告蔡呂桃紅、陳純美、陳玉麟、簡秀珠、曾國宏、陳玉順、曾鴻池、曾祥輝、曾建國、曾建銘、陳森玉、陳森明、呂王秀仁、陳富福、陳景春、陳旭文、洪阿琴、陳薇蓓、陳湘宜、陳雅玲、陳瑞悅、陳淑珍、陳靜怡、曾文龍、曾中達、陳林素卿、陳美貴、陳雅宜、陳美玲、陳雅晴、陳凱帆、陳凱評、曾祥麟、曾祥興、曾美麗、曾美玲、曾美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之曾祥輝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桃簡卷31、41、53至56頁)。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不動產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溪地測字第1120013687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佐(桃簡卷15、29頁)。
惟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符合該規定,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耕地仍得請求分割。
⒊系爭不動產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陳臣煜等2人辯稱不同意分割,卻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之依據,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⒈原告及李曾含笑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⑴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3區,其中乙區土地劃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丙區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甲區則由被告全體繼續維持共有。
然原告自承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故其主張分割後之甲區由全體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不符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故其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⑶李曾含笑等4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3區,其中乙區土地劃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甲區及丙區則予變價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然附圖中乙區之現況並非道路,此經到庭之共有人共同確認在卷(桃簡卷186條反面),故乙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需由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之理由,而李曾含笑等4人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就乙區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證明,則李曾含笑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⑷至原告及李曾含笑等4人均稱乙區保持共有係為開闢道路供同段2115地號土地(下稱2115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2115地號土地縱無直接與道路相鄰,此僅為2115地號土地所有人與鄰地間通行權等相鄰關係問題,並非必然需利用附圖所示之乙區通行,故原告及李曾含笑等4人所持乙區應保留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理由,並不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本件兩造當事人多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8,872平方公尺,然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且多數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僅陳臣煜、曾繁杰2人可分得1,000平方公尺以上,其餘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不足500平方公尺,甚至多數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不足100平方公尺,顯然極度不利於農業利用。
而本件共有人並未表明願與其他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若採原物分割,即需將系爭不動產按當事人人數分為52宗土地,惟系爭不動產現況僅有東南側臨接道路,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實際上亦無法使52宗土地均與道路相連,故系爭不動產顯然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⑴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而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如前述,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將可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不願意喪失所有權之共有人亦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買回土地。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故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其分割方式,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為宜。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圖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 2130 8,87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呂紅桃 588分之13 2 陳臣煜 980分之326 3 曾繁杰 98分之13 4 陳東柱 70分之3 5 陳純美 980分之42 6 李曾含笑 392分之13 7 陳玉麟 420分之6 8 簡秀珠 420分之3 9 曾國宏 420分之3 10 陳玉順 420分之6 11 曾鴻池 784分之13 12 曾建忠 公同共有784分之13 13 曾建銘 14 曾建國 15 陳森玉 1260分之23 16 陳森明 1260分之23 17 陳森光 1260分之23 18 陳嘉偉 1260分之23 19 李陳照 1260分之23 20 陳碧麗 1260分之23 21 陳碧珠 1260分之23 22 呂王秀仁 588分之13 23 呂維祥 588分之13 24 陳富福 21560分之210 25 陳景春 21560分之210 26 陳旭文 21560分之126 27 洪阿琴 32340分之42 28 陳薇蓓 323400分之546 29 陳湘宜 323400分之546 30 陳雅玲 323400分之546 31 陳瑞悅 323400分之546 32 陳淑珍 323400分之546 33 陳靜怡 1260分之23 34 曾張秀貴 公同共有392分之13 35 曾惠如 36 曾文龍 37 曾中達 38 陳莎莉 公同共有1260分之23 39 陳林素卿 40 陳美貴 41 陳雅宜 42 陳美玲 43 陳雅晴 44 陳凱帆 45 陳凱評 46 曾祥麟 1960分之13 47 曾祥興 1960分之13 48 曾美麗 1960分之13 49 曾美玲 1960分之13 50 曾美華 1960分之13 51 林深源 10780分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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