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邱梅芳
闕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楊阿招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將被告許志毅、許淑真、許婉真、許翠真、許純真等5人具狀變更為許志俊之遺產管理人,並應表明許志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且應自行寄送所命上開事項之書狀繕本予所有對造,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四、清償債權,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然被告許志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許志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後原告雖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表明許志俊之繼承人為許志毅、許淑真、許婉真、許翠真、許純真等5人而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查,其等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23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而本院亦於同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民格112桃簡1535字第1120096948號函通知原告前開事宜,並囑其應依法為許志俊選任遺產管理人,且應定期將聲請選任之進度陳報本院,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報上揭事宜,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