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余國強
黃新威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黃新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余國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823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有不明。
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余國強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而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偕同余國強至法務部調查局之報酬,係由余國強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原告黃新威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寫黃新威之署名,以表示黃新威同意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再由余國強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行使,黃新威非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原告均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余國強於112年3月30日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所簽立作為擔保所用,余國強向我借前揭10萬元時,我要求余國強須有保證人且將車輛交給我保管作為借款抵押,始同意借貸10萬元予余國強,余國強向我聲稱黃新威同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余國強即提供其所有車輛的行照,簽發系爭本票且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新威姓名,表示黃新威同意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我,我亦已將10萬元借款交付予余國強。
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借款以外原因關係之主張均不屬實,余國強確實有積欠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余國強所簽發,再交付予被告行使,且系爭本票正面所載「黃新威」之署押為余國強未取得黃新威之同意或授權所簽寫(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偕同余國強至法務部調查局之報酬而由余國強簽發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欲給付被告之報酬,尚非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口頭陳述以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雖前曾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余國強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本院卷第5頁)、遭被告詐欺所簽(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或詐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余國強迄未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舉,則原告執此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余國強明知黃新威並未同意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新威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偽簽「黃新威」之姓名,以表示原告黃新威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為余國強債務之保證人,再將系爭本票提出予被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黃新威等情,業經余國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
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新威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因為余國強聲稱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得到黃新威的授權,余國強才會在系爭本票上寫黃新威的名字,表示黃新威也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我才會借款10萬元給余國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簽發,其中有關黃新威署名部分係余國強於前開時間所為,且未經黃新威同意或授權。
故系爭本票就以黃新威為發票人部分,係緣於余國強之偽造而來,是黃新威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新威」之簽名為余國強所偽造一節,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黃新威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而為發票人,則黃新威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既非黃新威所簽發交付,縱其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不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致黃新威受有損害,且余國強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余國強不存在之請求亦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黃新威簽發,黃新威自不負票據責任,是黃新威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黃新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余國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余國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CH648515 余國強、黃新威 1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