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趙念魯
被 告 陳章振(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守(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立(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智(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章賜(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彩月(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陳玉香(即陳翁葉之繼承人)
翁文添(即翁萬來之繼承人)
翁榮村(即翁萬來之繼承人)
翁榮岐(即翁萬來之繼承人)
翁蘇
邱疏
陳文賢(即翁蕊之繼承人)
葉文輝(即翁蕊之繼承人)
葉文吉(即翁蕊之繼承人)
葉明秀(即翁蕊之繼承人)
葉佐君(即翁蕊之繼承人)
葉栩華(即翁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Ο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經查,原告原以翁蕊為被告,然翁蕊於被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8日已死亡,原告聲請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陳文賢、葉文輝、葉文吉、葉明秀、葉佐君、葉栩華等6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3至101、125至126頁)在卷可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訴外人翁振元之遺產,故與訴外人翁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翁文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訴外人翁文雄及吳貞緻所有,並由翁文雄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其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翁文雄依據系爭判決提存867,850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43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提存金),惟因被告無法協同辦理領取提存金,致原告無法領取提存物。
為此,爰依法訴請按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提存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提領所應得之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除被告陳章賜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判決、系爭提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6、93至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6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除被告陳章賜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為翁文雄以兩造為受領權人,將應補償兩造之數額辦理提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本件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應繼分比例) 1 陳章振 1/40 2 陳章守 1/40 3 陳章立 1/40 4 陳章智 1/40 5 陳章賜 1/40 6 陳彩月 1/40 7 陳玉香 1/40 8 陳玉芬(原告) 1/40 9 翁文添 1/15 10 翁榮村 1/15 11 翁榮岐 1/15 12 陳文賢 1/30 13 葉文輝 1/30 14 葉文吉 1/30 15 葉明秀 1/30 16 葉佐君 1/30 17 葉栩華 1/30 18 翁蘇 1/5 19 邱疏 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