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49,2023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富
被 告 朱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變更為賴進淵,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截至112年5月2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49,97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科目餘額查詢表、帳單明細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