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51,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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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明冠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反),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支付,押金16,000元。

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4日前支付自111年8月25日起積欠之租金並遷讓系爭地下室,惟被告仍未依限支付租金,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未支付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及溢繳2,000元後,仍積欠38,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惟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因系爭地下室雖屬共有,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原告1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得請求系爭地下室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未付租金至112年4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及溢繳2,000元,共3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7個月)-押金16,000元及溢繳2,000元=38,000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有確定期限,並於本件起訴時已屆期,已如前述,惟無約定利率,從而原告就前揭租金3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審酌被告敗訴部分,僅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此部分本即無核算訴訟標的費用,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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