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5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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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豐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朝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被告戴朝坤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被告豐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戴朝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追加被告豐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國際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其所為,屬於基於同一下列交通事故而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豐富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朝坤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被告豐富國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豐富國際公司執行職務之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減速過程中,因車輛打滑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腰部扭傷之傷害。

嗣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結果並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精神損害,原告共計受有210,000元之損害結果,被告豐富國際公司為被告戴朝坤之受僱人,應與被告戴朝坤負連帶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戴朝坤則辯以:不同意給付車價減損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豐富國際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朝坤為被告豐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為豐富國際公司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戴朝坤所不爭執,且被告豐富國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戴朝坤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及傷害,被告戴朝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戴朝坤係為被告豐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戴朝坤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豐富國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戴朝坤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豐富國際公司應與戴朝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車價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其價值較正常車況減損150,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1年11月25日(111)桃汽商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合計10,000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70,000元(計算式:150,000+10,000+10,000=17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部分,請求被告戴朝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被告豐富國際公司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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