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5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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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余澤文
林瑤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文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文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瑤琪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瑤琪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文斌、鐵汗運輸行即魏嘉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號西向中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而其上無人之B車隨即又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遭訴外人劉良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撞擊,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時,恰有被告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瑤琪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喪葬費用157,850元、受有扶養費用990,466元之損失,致原告余澤文受有扶養費用797,158元之損失,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鴻祥則以:對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喪葬及扶養費用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孫文斌、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陳鴻祥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另被告孫文斌部分,前經孫文斌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孫文斌無罪,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失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陳鴻祥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孫文斌、鐵汗運輸行即魏嘉宏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駕駛A車、E車與被害人余芳明發生碰撞,被害人余芳明經送醫不治死亡,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二人分別為余芳明之父、母,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孫文斌為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之受僱人,被告孫文斌駕駛鐵汗運輸行之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被告孫文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余澤文、林瑤琪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林瑤琪支出余芳明之急診費用合計980元、喪葬費用157,8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長春葬儀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余澤文為余芳明之父,為59年7月27日生,於余芳明死亡時為50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余澤文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余澤文自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余澤文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余芳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5年。

依內政部公告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再扣除15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5.66年,有請求余芳明扶養之權利。

又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537元。

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月×12月=270,444元)。

余澤文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林瑤琪、另2名子女,其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余澤文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6,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查林瑤琪為余芳明之母,為61年12月3日生,於余芳明死亡時為48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是林瑤琪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林瑤琪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余芳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7年。

依內政部公告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再扣除17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07年,有請求余芳明扶養之權利。

又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537元。

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月×12月=270,444元)。

林瑤琪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余澤文、另2名子女,其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余澤文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90,5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990,466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經查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即訴外人余芳明之父、母,被害人余芳明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訴外人余澤文、林瑤琪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訴外人余芳明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余澤文、林瑤琪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酒後駕車等與有過失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余澤文、林瑤琪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據此,原告余澤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96,900元(計算式:扶養費796,900元+慰撫金200萬元=2,796,900元);

林瑤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149,296元(計算式:醫療費980元+喪葬費用157,850元+扶養費990,466元+慰撫金200萬元=3,149,29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就第一階段事故,被告孫文斌「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余芳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第三階段事故,被告陳鴻祥「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已肇事車輛與余芳明於肇事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等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綜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其況,斟酌3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被告陳鴻祥應各負45%、20%、35%之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2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余芳明之過失責任,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余澤文得請求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及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7,520元(計算式:2,796,900元×80%=2,237,520元)、原告林瑤琪得請求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及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連帶賠償之金額2,519,437元(計算式:3,149,296元×80%=2,51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各獲理賠100萬元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準此,原告余澤文、林瑤琪各得請求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及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1,237,520元、1,519,4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間,以及被告被告孫文斌、被告陳鴻祥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原告余澤文、林瑤琪所負全部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0日均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7至61頁)即111年6月2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余澤文扶養費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96,900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1.00000000+(270,444×0.66)×(11.00000000-00.00000000))÷4=796,90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林瑤琪扶養費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90,516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0.07)×(15.00000000-00.00000000))÷4=990,515.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7[去整數得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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