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編號90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德琳所有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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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魏月彩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編號90號汽車車位及編號18號機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編號90號汽車車位及編號18號機車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00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就兩造間之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請求為追加聲明,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德琳所有,黃德琳委託原告出租之,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20,5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金41,000元,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租,惟被告竟持續占用至今,又被告已給付至112年6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00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委託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至12、24至41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至112年4月19日終止,期滿前原告亦一再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將房屋清空點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堪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亦已侵害其所有權。
惟因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之權益應歸屬所有權人黃德琳,被告應係對黃德琳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惟該等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其所受損害應僅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租金之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租金之2倍即每月41,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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