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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王靖妤(原名:王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116元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11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促字卷6-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641元,及其中37,116元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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