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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書民
被 告 廖均珮即羊夫雨鹿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8日止,按年息0.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授信期間為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為5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月償還第1期,共分48期攤還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訂約時為110年6月30日止),嗣被告又於111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改自首次動用日起寬限24個月,第25至30期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六期已償還本金共計62,520元,剩餘本金437,498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共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轉催收之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本件為4.59%)。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37,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增補授信合約書、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歸戶資料查詢表、預計還本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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