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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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薛瑾

被 告 李菁慧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45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受不詳人士詐騙,被告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82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詐騙集團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被告不能預測其個人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況原告匯款時被告並未持有該帳戶,顯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原告係遭第三人指示詐騙,應向指示人請求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供不熟識之第三人,供詐騙集團以該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致其遭第三人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其訂單遭重複下單等理由,而受騙陸續匯款共112,045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等情,業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第79、101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稱:111年5月10日左右,遭詐騙集團自稱中國信託信用部人員,以被告有資料外洩之疑慮,請被告提供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身分證上相關資料及手機號碼,並請被告回傳手機驗證碼(見同上偵字卷第11至13頁),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獲取個人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最後流入以原告個人資料申辦之帳戶,然該玉山銀行帳戶係玉山銀行與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982號函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再查,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虛擬帳號,係以被告前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為驗證,即為被告前遭詐騙陷入錯誤提供之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驗證,且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亦遭多筆盜刷,有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上偵字卷第85頁)。

是被告難以預見遭詐騙,詐騙集團得藉此申辦虛擬帳戶等,況現今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在少數,被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

且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以被告個人資料設立之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12,045元等情。

經查: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第三人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原告重複下單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揆諸意旨,原告係依第三人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況被告亦無對該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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