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0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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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梁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固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此有梁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以,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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