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1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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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志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遞狀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而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立即修正112年6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數次追加與變更,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履行107年11月2日簽訂之開發設計合約所承諾之義務,立即修正112年6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以及交付112年9月5日新北永和郵局編號000516存證信函所述之文件,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15天內交付給原告,否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之計算式累加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

㈡前項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整,餘額另案追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庭後2週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後原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即向本院遞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㈢狀,然其猶執前詞而為相同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聲明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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