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結婚,被告
-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係97年間認識,認識後即交往,期間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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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阮湘怡(原名:阮氏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結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08年2月開始交往,直到111年3月方分手;
交往期間,被告多次與甲○○合意性交,自110年6月以後至111年3月兩人分手前,每週至少於被告住處合意性交1次;
被告上開行為已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係97年間認識,認識後即交往,期間約2年,中間分分合合,伊兒子102年間出生,當時2人已經分手沒有聯絡,所以甲○○不知道伊兒子出生,直到伊兒子上幼稚園後,甲○○主動聯絡伊想要認小孩,才又連繫上;
甲○○直到110年間才跟伊說有結婚;
這4年甲○○想要認兒子,且希望伊介紹老婆給甲○○的弟弟,這是伊跟甲○○聯絡的原因,伊至今與甲○○已經一年半沒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甲○○於107年1月11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與甲○○曾經交往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伊與甲○○係97年間認識,至102年伊生小孩時已經分手而無聯絡,直到110年才知道甲○○有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原告:「他說很害怕你知道離婚她就看不到小孩了」、「我沒有看過有一個有老婆又沒閒跟小三在一起三年都沒有養人家還說叫老婆告小三要背跟老婆離婚看不到小孩這樣子就好好承認」、「我敢發誓我跟他談戀愛那時候我沒有那麼壞想要她跟你離婚然後把它想走我沒有那個信」、「你跟他要不要離婚是你們的事不用跟我說 我幫你顧老公這麼久了也給他敢這麼爽了你應該要謝謝我猜對」,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被告在上開訊息中既以「小三」自居,顯有承認自己是甲○○外遇對象之意。
且訊息中反覆提及「離婚」等情,更足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
至被告辯稱:上開訊息只是三人爭吵時說的氣話,並不是事實云云,惟被告倘未介入他人婚姻,大可否認與甲○○之關係即可,其竟不加否認,反而傳送上開語帶挑釁之訊息予原告,實難想像上開訊息並非事實,而僅為「氣話」。
是被告上開辯解,當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㈢再查,被告曾傳送:「可是到最後他還是不珍重我說把我當馬桶在乾爽而已」、「被你老公乾爽然後說把我當馬桶你說我會開心嗎」、「我幫你顧老公這麼久了也給他敢這麼爽了你應該要謝謝我猜對」、「幹我還相信他他說他最愛我跟我做愛那時候舔我下面…」等訊息予原告,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上開訊息內容多次提及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告與甲○○確曾於甲○○婚姻存續中發生性行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分手前,每週至少於被告之住處合意性交1次等語,惟上開情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及甲○○確曾於甲○○婚姻存續中交往,且曾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係自107年1月結婚至今,兼衡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及情節,並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以及被告至今仍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7月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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