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1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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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信智

被 告 鄭達澤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即伊配偶李昱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3.3公里外側車道時,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伊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頸部扭傷,系爭車輛亦受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50元、代步費用1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且李昱瑩業將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沒有交易系爭車輛,應不得請求;

鑑定費用不爭執;

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爭執;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頸部扭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5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頸部扭傷,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應有理由。

㈡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90,000元;

鑑定費用部分亦得請求20,000元:⒈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因年份新,事故後車價折損約90,000元等情,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

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李昱瑩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

是被告之抗辯,尚無足取。

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20,000元之鑑定費用,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此為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13,500元:按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

查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29日送廠維修至112年4月21日方完成,共花費24日,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代步車險以每日1,500元理賠其中15日之租車費用,其仍受有其餘9日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同以1,500元計算,應得請求13,500元等語【計算式:1,500×9=13,500】。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不應准許云云。

本院審酌原告確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且其主張之代步車費用較諸市場上一般租賃車輛行情,已屬合理,並無超出行情,足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44,450元【計算式:950+90,000+20,000+13,500+20,000=144,4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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