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2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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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子吳建賢之好友,且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業務主任,伊遂於民國110年6月4日透過被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疫起守護2.0」專案保險計畫一(內含防疫險及疫苗險,下稱系爭保險),因伊於111年1月2日收到富邦產險公司取消投保通知書,即透過吳建賢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因重複投保之關係,未告知投保程序有何問題。

嗣伊因確診新冠病毒並遭隔離,遂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遭富邦產險公司以系爭保險未繳費,保單被取消為由拒絕賠償。

伊因被告未盡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無法領取保險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告承諾願給付伊未能領取之保險金,伊亦得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富邦產險公司詢問為何會有取消投保通知書,內勤人員表示係因重複投保,伊便轉知原告此事。

另因原告欲以轉帳方式繳費,伊曾提醒原告應依繳費單上之各別帳號、金額轉帳繳費,但原告卻將保險費轉帳到吳建賢保單之收款帳號,方致系爭保險沒有成立,且原告係於111年1月2日告知伊有取消投保通知書,斯時系爭保險已停售,無法復效或重買,此責任不應由伊承擔。

又伊雖向原告表示會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但伊當時只是為了安撫原告情緒,且是指系爭保險有成立但保險公司不願理賠之情形,惟系爭保險係因原告未繳費遭取消,保險契約未成立,伊自無須給付保險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因未成功繳費而未有效投保,致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領取保險理賠之爭議,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111年11月21日被 告:都有賠出來吧吳建賢:我跟我女友都有,唯獨媽媽的不知道為什麼,其他 人沒用到, 因為理賠單也有媽媽的份啊被 告:如果真的到時候賠不出來,我自己付給你媽吧----------------------------------------------------111年11月22日 被 告:時間有點久遠了,我真的忘記那時候的狀況到底是啥才退款, 然後他們說沒繳費記錄,保單號碼有,但一直查不到,你跟你 媽說,你前業務員回臺灣幫他弄,這筆我幫你出吧吳建賢:昨晚我媽打給她朋友,她朋友說退保應該有退保通 知呀被 告:我當初好像有地方沒處理好,所以沒保到保單,但 我們一直以 為有成功,那時候系統很亂,所以才出這種狀況, 這筆錢我這 邊自己出給阿姨,希望阿姨能消消氣----------------------------------------------------111年11月25日被 告:沒事,我1月會回去一趟,但5月後才能給你錢,你 跟你媽說。

當初是我沒處理好,所以我會負責把這筆錢補給你 們,只是要 等我回國,幫我跟她道歉一下可見被告就系爭保險未成功投保,致原告未能領取保險理賠一事,已承諾由被告將原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予原告,且上開對話內容僅在討論原告未成功投保系爭保險致無法獲保險理賠之問題,並非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之認定性和解,而係為消彌紛擾並顧及情誼,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稽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提及須以系爭保險有效成立為給付條件,是被告之抗辯尚難遽採。

五、兩造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雖未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然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被告係同意以系爭保險若成功投保,以原告發生之保險事故內容為基礎,依保單條款所載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計算所得申請理賠之保險金,作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3,000元、關懷保險金每次3萬元,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每次3萬元,暨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保險每次3萬元等情,有要保書及專案組合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原告主張其接種疫苗後仍確診新冠病毒而須隔離,且斯時因醫院醫療量能不足不開放住院,遭隔離者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7日住院日額保險金等情,有疫苗接種紀錄卡、新冠病毒檢測資料、衛生福利部簡訊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則依前揭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計算,原告倘成功投保系爭保險,原得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關懷保險金3萬元、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保險金3萬元及住院日額保險金7日共21,000元,被告對各該金額亦無意見,是原告得依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1,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萬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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