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3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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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徐智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捷暘開發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湯約華
梁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與被告捷暘開發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暘公司)為母、子公司,捷暘公司負責土地開發,將其所開發之土地提供昇捷公司開發之用。

原告與被告簡瑞璋、湯約華(即昇捷、捷暘公司之財務長)、梁慧琪(即簡瑞璋之配偶)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討論合夥開設捷暘公司,草創期間原告認購股權20%,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股東之一,嗣捷暘公司於103年9月29日設立,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擔任昇捷公司土地開發部科長,103年9月1日至107年3月間擔任捷暘公司之經理,捷暘公司於103年已接獲多起建案,不至於年年虧損無法給予股東分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紅利,然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迄今之紅利等語,請求給付之數額未臻明確,且訴訟標的與事實主張亦欠缺一貫性陳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當庭要求補正,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維持前揭聲明,仍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紅利之金額,且與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之規定不符,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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