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4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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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游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此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以同一手法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而總共受騙損失980,000元(含上揭匯款至中信帳戶金額),是被告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點,因受本案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而匯款80,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詐騙而受有80,0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80,000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餘900,000元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匯款900,000元,亦未證明匯入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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