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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劉元璋
被 告 葉嫦娥 寄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B1-F室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2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判決所命拆除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在案,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至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狀態定之,是訴訟繫屬時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告終結者,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後,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執行時,系爭建物已經拆除完畢,此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24號卷90頁及反面),執行法院復於112年6月23日發函通知本件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此亦有上開函文可證(111年度司執字第107524號卷95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確已終結。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本院於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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