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陳秀雲是合會的會頭,伊之前和陳秀雲已經講好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94條之法律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之清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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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陳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9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係就訴訟繫屬中清償期陸續屆至之部分為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陳秀雲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抗辯債權人應仍為陳秀雲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陳秀雲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陳秀雲(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其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陳秀雲原為好友,兩造曾參與陳秀雲為會首之合會。
陳秀雲曾分別於110年7月4日、8月11日為被告代墊合會款項240,000元、60,000元,共計300,000元,故陳秀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有3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因陳秀雲積欠伊合會款項,陳秀雲遂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以清償部分債務,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被告遂於110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予伊,承諾就系爭債權中60,000元之部分,自同年10月12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
就其中240,000元部分,自111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
㈡後於110年12月21日,因陳秀雲積欠伊合會款項,伊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陳秀雲給付會款(案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58號,下稱另案),並於111年6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陳秀雲給付伊925,000元。
因伊前已自陳秀雲處受讓系爭債權,故在前開另案訴訟及和解條件中,伊請求之金額已將系爭債權之300,000元扣除,並無重複受償之情事。
詎被告僅於111年4、5月分別清償伊2,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爰就迄至112年11月止已屆清償期之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4項、第179條、第2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秀雲是合會的會頭,伊之前和陳秀雲已經講好,伊死會的錢原本是欠陳秀雲,因陳秀雲說他有欠原告錢,所以叫伊直接還給原告。
後來原告跟陳秀雲之間有訴訟,原告和陳秀雲和解以後,陳秀雲即在群組裡告知伊,說系爭債權的300,000元已經有包含在原告與陳秀雲之和解範圍內,所以伊不應再給付給原告。
具體情形伊並不清楚,但因為伊是會腳,陳秀雲是會頭,伊認為會錢應該就是要給會頭即陳秀雲,而不是給原告,且伊嗣後也有按期向陳秀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被告曾參與陳秀雲為會首之合會,陳秀雲分別於110年7月4日、8月11日為被告代墊合會款項240,000元、60,000元,共計300,000元,故陳秀雲對被告有300,0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嗣因陳秀雲積欠原告合會款項,陳秀雲遂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部分合會債務,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承諾就系爭債權中60,000元之部分,自同年10月12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
就其中240,000元部分,自111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
㈣原告因陳秀雲積欠會款,另於110年12月21日在新北地院向陳秀雲提起111年度板簡字第258號另案訴訟,並於111年6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陳秀雲給付原告9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受讓系爭債權?㈡原告與陳秀雲間另案和解範圍,有無包含系爭債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已受讓系爭債權:⒈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曾參與陳秀雲為會首之合會,陳秀雲分別於110年7月4日、8月11日為被告代墊合會款項240,000元、60,000元,共計3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陳秀雲代墊會款後,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嗣因陳秀雲另積欠原告合會款項,陳秀雲遂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部分債務,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自陳秀雲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將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
㈡原告與陳秀雲間另案和解範圍,並無包含系爭債權:⒈被告抗辯:後來原告跟陳秀雲之間有另案訴訟,原告和陳秀雲和解以後,陳秀雲即在群組裡告知伊,說系爭債權的300,000元已經有包含在其等和解範圍內,所以伊的錢不能夠給原告,因為伊是會腳,陳秀雲是會頭,伊認為會錢應該就是要給會頭即陳秀雲等語。
惟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另案卷宗,原告於另案起訴狀明確記載:「…因訴外人陳元鳳積欠陳秀雲30萬元,而陳秀雲已將其對陳元鳳之債權讓與陳鳳嬌,藉以抵扣其第38合會所積欠陳鳳嬌之會款,而陳秀雲迄今僅返還陳鳳嬌155,200元,故陳秀雲就第38合會之部分應給付陳鳳嬌344,800元。
(計算式:240,000×3+80,000-300,000-155,200=344,800)」等語(見另案卷第15頁第10至15行),可知原告向陳秀雲提起另案訴訟時,已敘明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請求金額並已扣除系爭債權數額,足見另案起訴及和解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債權。
⒉至陳秀雲於另案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固然向被告表示系爭債權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並要求被告僅能向陳秀雲給付等語,然債權讓與既已生效,自不因陳秀雲嗣後片面要求被告給付,而影響先前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仍應向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為給付。
被告雖抗辯:伊有定期向陳秀雲給付等語,惟陳秀雲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向陳秀雲給付,自不能生清償之效力,其已給付陳秀雲之部分,應循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陳秀雲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承諾就系爭債權中60,000元之部分,自同年10月12日起每月給付2,000元;
就其中240,000元部分,自111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有清償期之約定。
是原告就其中60,000元之部分,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2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給付2,000元(共36,000元),及自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一所示),應有理由。
至其餘240,000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1日給付10,000元(共180,000元),及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三所示),惟兩造既僅約定按月清償,而未約定於當月特定日期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各月之末日為清償期,而自次月1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每月1日給付,及自每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其應僅得請求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所示)。
⒊又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之清償期及利息部分雖有敗訴,然此部分本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期別 清償期 金額 利息 1 111年6月 111年6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7月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1年8月 111年8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1年9月 111年9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1年10月 111年10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11年11月 111年11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111年12月 111年12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12年1月 112年1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112年2月 112年2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112年3月 112年3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112年4月 112年4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112年5月 112年5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112年6月 112年6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112年7月 112年7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112年8月 112年8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112年9月 112年9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112年10月 112年10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112年11月 112年11月12日 2,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期別 清償期 金額 利息 1 111年6月 111年6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7月 111年7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1年8月 111年8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1年9月 111年9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1年10月 111年10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11年11月 111年11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111年12月 111年12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12年1月 112年1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112年2月 112年2月28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112年3月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112年4月 112年4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112年5月 112年5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112年6月 112年6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112年7月 112年7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112年8月 112年8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112年9月 112年9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112年10月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112年11月 112年11月30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清償期 金額 利息 1 111年6月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7月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1年8月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1年9月 111年9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1年10月 111年10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11年11月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111年12月 111年12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12年1月 112年1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112年2月 112年2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112年3月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112年4月 112年4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112年5月 112年5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112年6月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112年7月 112年7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112年8月 112年8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112年9月 112年9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112年10月 112年10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112年11月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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