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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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逸夫
被 告 龔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30元至華南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復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又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併案審理(惟因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而無從併辦),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至34頁及證物袋)。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主張受有36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7月30日起(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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