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 二、被告黃月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三、被告范民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元,及自附表「起訴狀繕本送
-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 六、被告黃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 七、被告黃月娥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
- 八、被告范民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 九、被告范民忠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土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被告黃月娥負擔7%,餘由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二、本件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起訴訟
- 三、被告黃月娥、張桂芳、張紹宏、張碧櫻、張碧珠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924號、1035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層段八結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范民忠前向其承租
- 四、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E所示鐵皮屋、木屋為訴外人范阿坤興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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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 定代理 人 夏榮生
訴 訟代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范民忠
黃月娥
邱鑾嬌
古倍菁
古庭瑜
古沚螢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鑾嬌
被 告 翁范秀金
古國雄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古美秀
被 告 范李茶
范月華
范智清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范智能
被 告 范國松
古文祺
古秀燕
古文武
古秀環
張桂芳
張紹宏
張碧櫻
張碧珠
張純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E所示木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月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金爐、編號F所示屋頂鐵皮木架、編號G所示水泥柱、網架,及坐落同段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洗手台、編號C、D所示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范民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及坐落同段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元,及自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六、被告黃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黃月娥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
八、被告范民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范民忠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被告黃月娥負擔7%,餘由被告范民忠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1、2、3、4、6、8項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7、9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范民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924號土地、1035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范民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追加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及面積,原告依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92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E所示木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月娥應將坐落92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金爐、編號F所示屋頂鐵皮木架、編號G所示水泥柱、網架,及坐落103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洗手台、編號C、D所示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范民忠應將坐落92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及坐落103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被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屬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部分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起訴訟,嗣因機關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並經改組後機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月娥、張桂芳、張紹宏、張碧櫻、張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924號、1035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層段八結小段159-20地號、159-2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范民忠前雖與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然原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屆期,范民忠未於租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伊另於104年7月31日通知范民忠因擅自增建鐵皮屋一棟,違反契約第9條約款,不符換約規定,嗣再於108年10月16日通知范民忠因擅自填平水池、搭建鐵皮屋,不符換約續租規定,請其於1個月內改善卻仍未改善,伊遂於11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終止。
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E所示木屋係被告所共有;
其中編號A1所示洗手台、編號B1所示金爐、編號C、D所示花圃、編號F所示屋頂鐵皮木架、編號G所示水泥柱、網架為黃月娥所有;
其中編號B、B2所示水泥地則為范民忠所有。
因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訴之聲明:如上開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范民忠以:伊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從未欠繳租金,本件鐵皮屋原為農業養蘭使用,嗣改為農間休憩居住使用,並向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陳情在案,該工作站並無異議,該鐵皮屋應為合法建物。
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所示鐵皮屋、木屋為伊外祖父范阿坤興建;
編號A1所示洗手台、編號B1所示金爐、編號C、D所示花圃、編號F所示屋頂鐵皮木架、編號G所示水泥柱、網架為伊胞弟古文貴搭建;
編號B、B2所示水泥地因時間太久,伊年紀也大了,已忘記從何而來,可能是大溪區公所鋪設,也有可能是伊自己鋪設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鑾嬌、古倍菁、古庭瑜、古沚螢、翁范秀金、范國松、古秀燕、古文武、古秀環以:伊不知道鐵皮屋、木屋是何人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古國雄以:伊知道土地上有1間房子,但木屋只是菜園裡放工具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范李茶、范月華、范智清、范智能以:伊不知房子何人興建,因100年間有發生火災,建築本體還在,但將毀損之屋頂換成鐵皮屋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古文祺以:伊不知道房子何人興建,但很早以前就有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張純彰以:伊沒有看過這些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黃月娥、張桂芳、張紹宏、張碧櫻、張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范民忠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因未依期限申請續租,且違約增建鐵皮屋,經通知改善仍未置理,雙方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函文及存證信函、地上物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范民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原租約之終止原因,與范民忠是否欠繳地租無關,且范民忠所提收件確認單、申請書,並無法證明本件鐵皮屋為合法建築物,況范民忠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故范民忠所辯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E所示鐵皮屋、木屋為訴外人范阿坤興建,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A1所示洗手台、編號B1所示金爐、編號C、D所示花圃、編號F所示屋頂鐵皮木架、編號G所示水泥柱、網架為訴外人古文貴興建,由黃月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B、B2所示水泥地係范民忠鋪設,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2年8月1日桃市溪工字第1120019509號函可參。
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由范民忠承租,其對土地之利用情形自屬知之最詳,而原告關於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既與范民忠所述內容相符,應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已視同自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各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大溪區之山區,雖緊鄰馬路,但地點離市區甚遠,生活並非便利,此為本院至現場執行勘驗職務時所知,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以法定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㈢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E所示土地部分:1.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6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之不當得利共6,358元:⑴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01元(140306.463%57/365)。
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1,287元(140306.463%)。
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1,287元(140306.463%)。
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1,287元(140306.463%)。
⑸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287元(140306.463%)。
⑹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為1,009元(130306.463%308/365)。
2.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元(130306.463%÷12)。
㈣黃月娥占用附圖編號A1、B1、C、D、F、G所示土地部分:1.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6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之不當得利共558元:⑴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8元(14026.853%57/365)。
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113元(14026.853%)。
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113元(14026.853%)。
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113元(14026.853%)。
⑸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13元(14026.853%)。
⑹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為88元(13026.853%308/365)。
2.原告得請求黃月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13026.853%÷12)。
㈤范民忠占用附圖編號B、B2所示土地部分:1.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6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之不當得利共1,022元:⑴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32元(14049.233%57/365)。
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07元(14049.233%)。
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07元(14049.233%)。
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07元(14049.233%)。
⑸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207元(14049.233%)。
⑹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為162元(13049.233%308/365)。
2.原告得請求范民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13049.233%÷1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關於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5年期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詳見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范民忠 112年3月4日 黃月娥 112年12月7日 邱鑾嬌 112年12月19日 古倍菁 113年1月5日 古庭瑜 112年12月19日 古沚螢 112年12月7日 翁范秀金 112年12月19日 古國雄 112年12月7日 范李茶 112年12月7日 范月華 112年12月19日 范智清 112年12月7日 范智能 112年12月7日 范國松 112年12月7日 古文祺 112年12月7日 古秀燕 112年12月7日 古文武 112年12月19日 古秀環 112年12月7日 張桂芳 112年12月19日 張紹宏 112年12月26日 張碧櫻 112年12月7日 張碧珠 112年12月19日 張純彰 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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