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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丁政揚
被 告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經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im.B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持有被告系爭債權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6個月,合約到期本金應歸還原告,系爭債權持有期間已屆至,被告亦無展延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imB借貸媒合平台-P2P投資方案,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臺灣金公司保管,約定於臺灣金隆公司放貸給債務人時得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債務人,其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額度僅有500萬元,詎料臺灣金隆公司未經其同意多次以被告之名義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收受第三人投資款後,逕將投資款匯出至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對他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持有之期間自款項付迄日起算6個月,即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但違約情況不在此限,依照附件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第二條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定有約定。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是私文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利息代收轉負說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至12頁)附卷為憑。
被告辯稱臺灣金隆公司逾越被告之授權擅自蓋印於前開契約書等語,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契約書之印鑑為真正,應推定為被告之授權行為,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授權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額度僅500萬元,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述抗辯,尚非可採,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系爭契約之法律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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