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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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
被 告 黃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編號1、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26號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有所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112年度票字第1801號本票裁定中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為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亦有陸續清償,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0日清償。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112年4月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已清償完畢,原告雖仍另有積欠被告款項,惟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自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先為清償,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前揭時間分別還款被告60萬元、40萬元,合計清償100萬元。

惟原告所清償之債務並非原告於110年4月10日所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應為兩造間111年12月25日之另一筆1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0日還款,原告同時簽立系爭編號1本票,有借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持附表編號1、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801號受理,並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26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又原告確有於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於112年4月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且為被告所收受一節,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上開所償還之10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即為,原告上開共計償還之100萬元所清償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與否為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經查: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4月10日還款,原告則簽立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110年4月10日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原告業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陸續向被告清償共計100萬元,有原告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認為真。

則原告已清償被告之金額至少已達1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應抵充者為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提出借款日分別為110年4月10日、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5日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借據(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3至55頁),並辯稱原告前揭所償還之100萬元債務所抵充者應為兩造間111年12月25日另成立消費借貸1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100萬元,原告前揭所清償之100萬元為抵充本金,利息兩造業另有約定且由原告定期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還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陸續向被告清償共計100萬元應均為清償本金一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所抵充者應為兩造111年12月25日另一筆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民法第322條第1款乃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自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借據可知,本案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110年4月10日借款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現存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最早屆清償期者,然被告辯稱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應先清償較晚屆期之111年12月25日兩造間借貸100萬元之款項,與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辯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況被告對於兩造間於111年12月25日確有由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可採。

⒌再者,被告僅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欣文於112年6月28日所書寫之紙條1紙為佐(本院卷第20頁),辯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兩造110年4月10日所成立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清償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欣文雖不否認該紙條為王欣文所書寫,惟仍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主張原告於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自應優先抵充先到期即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100萬元債務,是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110年4月10日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紙條1紙上所載文字文意不清,本院難以自該紙條上所載文字推認出有載明兩造間於110年4月10日所成立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於112年6月28日尚未清償完畢之意,再者,亦無法自該紙條上所載文字看出原告於上揭時間所陸續清償之100萬元所抵充者為兩造間111年12月25日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TH690527 110年4月10日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王欣文 10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2 TH690544 110年6月25日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王欣文 500,000元 11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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