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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李文富 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紅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3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果而向原告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45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後再於111年6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所載債務」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透網路與訴外人邱呈裕連繫尋求貸款,邱呈裕向原告提議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購得之車輛交付邱呈裕使用,由邱呈裕代原告將車輛出租,並以出租所得租金支付購車貸款。
原告信以為真,即於108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配合邱呈裕所述上開貸款模式,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即安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賴麗雪將其對原告之購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同意以上開分期買賣契約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及系爭本票(擔保支付購車價款)交付被告公司專員。
惟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僅在票人欄位簽名,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㈡原告簽立上開文書後,又依照邱呈裕之指示,在被告來電確認辦理車貸事項時,依預先約定之內容回應被告,並最終接獲被告公司核貸52萬元之通知。
然原告接獲核貸通知後,並未實際收到貸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向賴麗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賴麗雪約定總價金692,712元應自108年8月15日000年0月00日間,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621元之方式清償。
同時由原告向被告貸款上開總價金,並由被告先行全額支付賴麗雪,再由賴麗雪將上開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則依上述分期方式向被告清償。
又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即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然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多次催討無果,始持系爭本票執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公司人員於核貸前曾去電詢問原告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所欲貸款之金額、總期數等資訊時,原告均能正確回答,顯見原告確實有辦理購車貸款之真意。
而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所負義務係代原告向賴麗雪支付系爭車輛價金,給部分給付被告已履行完畢。
至原告所稱不曾取得貸款部分,應屬原告與邱呈裕或原告與賴麗雪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一事,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李文富」字樣,與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08」、「7」、「12」,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有顯著差異(桃簡卷18頁),衡情原告若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書立發票日期,應不致有上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即安順汽車商行中實際負責出售系爭車輛之李勝瑋到庭證稱:邱呈裕曾向安順汽車商行調取系爭車輛賣給原告,在全部交易過程中,所有手續及文件都是邱呈裕代辦,原告本人不曾前往安順汽車商行,證人亦不曾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桃簡卷145頁反面至146頁)。
由李勝瑋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即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於發票時即已填寫系爭本票之票發日期。
⒋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
又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李文富
108年7月12日
108年12月15日
6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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