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3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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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陳恩熙


馮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恩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恩熙負擔百分之76、被告馮威傑負擔百分之24。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恩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5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威傑應給付原告24,585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頁);

嗣當庭變更陳恩熙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6日、馮威傑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21日(見桃簡卷第42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恩熙向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80,28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2,230元,如有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支付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78,050元部分已自逾依約繳款之價金1/5之日視為到期。

㈡被告馮威傑向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26,820元,約定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745元,如有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支付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24,585元部分已自逾依約繳款之價金1/5之日視為到期。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為憑(見桃簡卷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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