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旻瑾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克漢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曹明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曹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人,原告則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人。
民國111年5月9日起,系爭6樓埋藏於地板(即系爭5樓之天花板)內之熱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因年久失修而破裂漏水,造成系爭5樓天花板潮濕、發霉。
原告因此受有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2人為處理漏水一事精神上感到痛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瑾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克漢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水管漏水之原因係系爭5樓在天花板裝潢時,為固定木條而向天花板釘入鐵釘,該鐵釘刺系爭水管造成漏水,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系爭5樓天花板損壞一節,並經原告提出系爭5樓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為佐(桃簡卷14至16頁)。
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雇請水電師傅就系爭水管漏水處進行修繕,且修繕後迄今系爭5樓原漏水處已不曾再發生漏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桃桃簡卷14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水管破裂一事負責,有無理由: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中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未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合於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水管位於系爭5樓之天花板(即系爭6樓之地板)水泥結構內,訴外人即實際為被告修繕系爭水管之水電師傅蘇祖狄到庭就維修經過證稱略以: 我與我同事在六樓開始施工前有先前往五樓,由天花 板維修孔看到五樓天花板漏水位置,我便回到六樓 在上開漏水處相對應的位置將六樓地板挖開,發現 該處地板較為潮濕,便向潮濕處繼續下挖。
挖鑿過 程中發現水管漏水,將漏水之水管四周挖開後便發 現水管下方有一個洞,當時該洞口仍有漏水,洞的 下方裝潢角料上有一個鐵釘,鐵釘的位置距系爭水 管破洞處不到1公分。
當時自系爭6樓下向挖鑿並未發現其他漏水點,系爭5 樓也只有1處潮濕,故可以確認系爭管處漏水的原因 即為上開角料上之鐵釘釘入系爭水管造成破裂漏水 。
依上開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攝得系爭水管照片並無明顯銹蝕,且管線上確實存在明顯之圓型破孔(桃簡卷125頁),應認系爭水管漏水原因確如證人所稱係遭鐵釘貫穿所致。
故系爭水管破裂之原因既係遭系爭5樓裝潢之鐵釘所刺穿,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可欠缺。
⑶原告固稱自己購入系爭5樓後十餘年間不曾進行裝修,以此否認有鐵釘貫穿系爭水管。
然依原告提出之漏水位置照片可見,系爭5樓之天花板上確實有一木條附著於上方水泥結構(桃簡卷14頁),而依一般裝潢工程之常情,該木條應係以鐵釘鐵入上方水泥結構中以提供向上之拉力避免木條下墜。
再佐以被告提出施工時所攝得之照片,系爭水管破孔位置與上開木條位置幾乎重疊(桃簡卷124、136頁)。
故若非上開木條上之鐵釘貫穿系爭水管,系爭水管豈有可能在該木條之位置正好發現一處與鐵釘大小相近之孔洞。
至該鐵釘是否係原告購入系爭5樓後所釘入,與本件爭點並不相關,故原告此節否認,並不可採。
⑷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水管破裂,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旻瑾、林克漢各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樓天花板裝潢時,為固定木條所使用之鐵釘刺入系爭水管導致漏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水費損失12,000元。
又系爭水管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由反訴被告負修繕責任,然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反訴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即先行雇工進行修繕,惟反訴被告拒不同意反訴原告自系爭5樓天花板進行修繕,造成反訴原告須由系爭6樓向下挖鑿,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28,000元、施工期間時間損失28,000元、裝潢損害45,000元、垃圾清運費用支出1,750元、清潔費用8,000元及家具遷移保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因反訴被告拒不承認系爭5樓之鐵釘刺穿系爭水管之事實,更誣指反訴原告拖延修繕,致反訴原告受有60,000元之名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75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5樓係原建商裝修之實體樣品屋,反訴被告購入之前即已由建商裝修完成,反訴被告不曾雇人進行裝潢,亦否認系爭水管漏水原因與反訴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系爭水管破裂一事,能否歸責於反訴被告:①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破裂之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拒不同意反訴原告進入系爭5樓進行修繕一節,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水管漏水原因係遭系爭5樓為固定裝潢之木條而釘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反訴被告辯稱系爭5樓係原建設公司裝潢完成之實體樣品屋,反訴被告購入時即已裝潢完成等語(桃簡卷175、208頁),反訴原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③反訴被告既非系爭5樓裝潢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又無證據顯示反訴被告就系爭水管遭裝潢鐵釘刺穿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有無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系爭5樓進行修繕①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不同意反訴原告進入系爭5樓進行修繕一節,固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筆筆錄照片為佐(桃簡卷192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反訴被告因認由系爭5樓天花板進行修繕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而不同意以該方式進行維修,此係兩造就具體維修方式、工法之爭執,尚不能以此認為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進入系爭5樓進行修繕。
況蘇祖狄亦證稱在開始維修之前,有進入系爭5樓並自天花板維修孔查看漏水情形等語(桃簡卷158頁),亦顯示反訴被告並非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系爭5樓。
故不能認為反訴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③至兩造有關維修工法之爭執(如由系爭5樓天花板進行修繕是否可能影響結構安全),本可另尋適法之途徑解決,然此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