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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呂美鈴
被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旁之無名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振興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膝蓋、小腿、手腕擦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8,742元(起訴時請求23,702元、起訴後追加5,040元)、醫療用品1,623元、交通費6,6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4,500元、工作損失640,000元、外套2,680元、牛仔褲1,980元、安全帽1,2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順天堂自費藥水非必要性治療行為,不予同意;
薪資損失部分,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休養期間為2週,其餘休養期間應提出證明,每月薪資數額亦應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若無,則同意以當年度最低薪資25,200元計算;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付三成肇事責任;
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26,650元,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自無號誌丁字路口,其行駛之無名巷係少線道,應讓沿多線道即振興路行駛之原告先行,其未注意振興路之來車即將車輛駛入振興路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702元、5,040元、醫療用品1,623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大明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百宏大藥局及杏一藥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97頁、111頁),被告雖以順天堂中醫診所之藥水非必要性治療行為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係經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於病患就診時之實際傷病處置措施,堪認為必要且相當,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另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5,040元部分,與起訴時請求之23,702元醫療費用有部分單據重複請求,爰實際計算收據為2,190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5,892元(計算式:23,702元+2,190元=25,892元)、醫療用品1,62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6,640元云云,其中5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60元,自應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僅於書狀列出以其住家、娘家、婆家至就醫診所間距離自行提出每趟之金額(見附民卷第101頁),惟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8,000元,並提出德昇機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000元,有車籍資料、收據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00元(18,000元×0.1=1,800元)為限。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院後宜休養2週,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2週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2週為限。
再查,原告雖提出友福建材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19),並自承於該公司上班4個月及發生本件事故,然未據提出本件事故前之薪轉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110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1,760元【計算式:(25,200元/30)×14日=11,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套2,680元、牛仔褲1,980元、安全帽1,200元等物毀損,然因上開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然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時間供本院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應以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635元(醫療費25,892元+醫療用品1,623元+交通費560元+車輛維修費1,800元+工作損失11,7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1,63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1,145元(101,635元×70%=7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26,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495元(71,145元-26,650元=44,49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125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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