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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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邱創建
被 告 邱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2樓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捨棄前開第㈠項、第㈢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一部減縮、一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原告、被告、訴外人邱梧桐、邱創炯為出租人,以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1、2樓,並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由被告繳納租金予邱梧桐,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並未訂定新的租賃契約,被告仍繼續繳付租金與出租人等且占有使用迄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2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再繳納使用系爭建物1、2樓之每月租金予原告,積欠2月以上租金,共計185,000元,且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另占有使用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3樓,亦未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積欠原告共計310,000元,均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簽訂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並未另行訂定租賃契約,惟被告均有按月繳納租金且持續使用系爭建物1、2樓,且並未占用系爭建物3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以原告、被告、邱梧桐、邱創炯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之1、2樓,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嗣後系爭租約期滿後,出租人與被告間未再訂定新的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人與被告租約依法視為不訂期租賃契約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建物1樓、2樓租金共計18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乙情,即有疑義。

查系爭租約係約定由被告繳納租金與邱梧桐,且一直係由邱梧桐擔任負責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人,因邱梧桐嗣後收取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均未再將約定應給付予原告部分之租金付給原告,故原告始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依原告前開所述,出租人與承租人既係約定由被告逕給付租金予邱梧桐,則被告僅須將租金按期繳納予邱創炯,即應認被告給付出租人租金義務即已依約履行,縱或邱梧桐有未將應給付予原告部分之金錢給付予原告之情,僅屬原告與其他出租人間之內部債務,尚難執此認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對原告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2樓租金18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建物3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雖提出主張係其出資增建系爭建物3樓之收據,然就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原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命原告應提出事實及法律上證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建物3樓一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建物3樓之行為,並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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