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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原告 莊紅秋
被告 陳啟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集團成員化名為「廣源在線客服No.1688」,於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向伊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由公司統一收購股票,伊因覺有異而報警,嗣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伊攜帶員警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假鈔(其上放置真鈔1,000元1張),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佯為交付現金,被告則以手機使用Telegram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至上址向伊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香港籍人士,遭詐欺集團誘騙來臺,伊未拿到真正的金錢,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
惟原告持以交付被告之5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假鈔及1,000元真鈔,難認原告因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120萬元予其他收取贓款之車手,受有170萬元損害,因被告與該等車手係同一詐欺集團,故被告應對其所受17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查,原告既自承被告並非取走上開170萬元之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與詐取該170萬元之侵權行為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係在原告遭詐騙而交付170萬元之後,自難認被告為原告所稱17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應就該17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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