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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蔡明翰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奇幻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映屏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原告以腳推開開社區大門係因拿外送不方便開門以及疫情考量,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社區LINE群組、大樓電梯、社區公布欄上公告此事(下稱公告一,如附件一),且公布監視器畫面,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被告復未查明原告與他住戶間就噪音糾紛是否有調解意願,未通知原告協調事宜,於原告實有調解意願之情形下,竟公布112年6月16日議案討論結果為原告無調解意願(下稱公告二,如附件二),該議案並發布於社區LINE群組、大樓電梯、社區公布欄中,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是被告因故意過失張貼上開2公告之行為,侵害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除去張貼在奇幻莊園社區LINE群組、大樓電梯、社區公布欄及其他含有如附件一、二內容有關之公告。
被告應將原告勝訴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大樓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一個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公告一之部份,被告係依照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責行使職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公布原告之姓名,亦無惡意汙蔑原告之文字,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公告二之部分,被告係依據委員之調查結果做成會議記錄,且無公告原告之姓名或標明一望即知為原告之記載,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認為有名譽權侵害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一、公告二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奇幻莊園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公告一、公告二張貼於LINE群組、大樓電梯、社區公布欄上是否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公告一部分: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確實有以腳開啟社區大門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客觀上此行為並非該公物通常使用之方式,並有造成社區公物損壞之危險,被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前開職責公告如公告一之內容已難認有何不法性,且被告僅公告原告使用公物不當之情形,被告所為之主觀目的應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已適當隱匿得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且未合併指出姓名及正面照片,本院認被告所為公告一之行為亦無何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五、公告二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盡調查其是否有調解意願之義務,然公告二之會議記錄乃被告社區例會中,主委之職務代理人稱原告無協調意願而記載,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記載既無違背當時發言人之意思,被告做成此紀錄並公告自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前開法定職責,被告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曉,此行為已難認有何不法性。
又被告並未以羞辱或者負面言詞描述原告關於噪音調解之意願,況調解與否尚屬中性,並未涉有負面價值,且被告未公開原告之姓名或照片,縱使該會議紀錄與原告之原意有所誤差,亦難僅依公告二之內容即認定會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除去張貼在奇幻莊園社區LINE群組、大樓電梯、社區公布欄及其他含有如附件一、二內容有關之公告;
被告應將原告勝訴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大樓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一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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