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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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浩瑋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與大竹南路口,欲左轉入大竹南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時,明知自己為支線道之轉彎車,竟未禮讓幹道之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含零件費用160,90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
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右手肘、右膕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0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兩造並無發生碰撞,原告應自負70%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等節等節均不爭執(桃簡卷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5,900元(含零件費用160,9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網點網路行銷實業社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58頁)。
而系爭車輛乃99年11月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46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10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090元(計算式:160,900×1/10=16,09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5,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090元(計算式:16,090+5,000=21,090)。
⒊精神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0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2,09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支線道轉彎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所示(桃簡卷11至2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即原告於通過路口時亦負有減速通過之義務,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桃簡卷18頁),已接近市區道路之最高速限,故難認原告有減速通過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然原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被告則為支線道之轉彎車,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故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優先路權,卻主張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並不可採。
⒌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63元(計算式:32,090×70%=22,463)。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桃交簡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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