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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告 陳素琴
被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2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伊騎乘訴外人李俊泓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四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交通費1,2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維修費為27,050元,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方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千元,固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經核對醫療收據總金額為4,038元,加計購買石膏鞋之費用27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317元。
原告雖另請求購買鈣片之費用3,799元,惟並未證明此為治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至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受有就診交通費1,200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111年11月10日乘車證明為證,對照醫療收據可知原告該日確有就醫,則原告請求該次就診交通費255元,應予准許。
另依醫療收據所示,原告曾於111年10月3日、6日、13日、12月15日就診,其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揭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費用,認原告該4次就診得請求每次255元之交通費。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75元(255×5),其僅請求1,200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80天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上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並未記載原告長達180天均不能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6萬元(1,000×6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萬元云云,但原告迄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之證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050元,其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27,0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0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8千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70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2元(4,317+1,200+60,000+80,000+10,705),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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