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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陳柄全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兆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振盛
被 告 莊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4頁)。
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金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就利息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莊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前於110年8月1日,邀同被告游振盛、莊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實際支付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兆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游振盛、莊嘉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記載,兆富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向兆富公司及游振盛、莊嘉華請求因兆富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故被告應就原告支出律師費70,000元負賠償責任,是上開借款及律師費總計為51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兆富公司、游振盛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莊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兆富公司、游振盛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本院卷50頁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兆富公司、游振盛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10-14頁)。
莊嘉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又兆富公司、游振盛當庭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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