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2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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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姜燕珍
陳惠敏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燕珍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敏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建才、姜燕珍、陳惠敏等3人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其中就原告姜燕珍、陳惠敏(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一時逕稱其名)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宣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0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起、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即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原告2人邀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姜燕珍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陳惠敏則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3時54分許及同日13時57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總計28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姜燕珍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陳惠敏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2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2人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各受有28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2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4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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