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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王欣文
被 告 陳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之本票為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會所簽發,原告僅為該協會之代表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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