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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邱雯萱
被 告 李吟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初,以假投資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之上開系爭帳戶。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故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遭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訴外人劉家軒以需借用其帳戶為由騙取被告之系爭帳戶及密碼,劉家軒進而使用上開系爭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
被告於偵査中即提出與劉家軒之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被告確實無過失或故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本案系爭帳戶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為其所有,而原告所陳上揭受詐騙經過情事,固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惟依被告提出與劉家軒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見偵4584號卷第121頁至第197頁)所示內容,可見被告與劉家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劉家軒對被告多有關懷之表示,是本院認被告係遭劉家軒感情詐騙,誤信兩造間之關係為男女朋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悉無可信。
又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係。
⒉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仍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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