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71,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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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軍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4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以其未成年女兒黃○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ztwboahpw3」後,隨即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號聯繫原告,並對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結帳失敗,需原告掃描指定之QRcode後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掃描該QRcode後輸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以及該等銀行傳送與原告之驗證碼,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電腦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電磁資料,佯裝為伊本人使用該等信用卡,陸續盜刷總計新臺幣(下同)204,843元,因而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掃描該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後輸入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以及信用卡所屬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碼,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佯裝為原告本人,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盜刷共計204,843元,被告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07號、第26072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9175、51352號移送併辦,後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4,843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204,843元,即為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3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843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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